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文章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而謝文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之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謝文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謝文章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