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洪堃佑(即洪俊福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武玉賢(即洪俊福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坤寶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4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遭集團詐騙,簽立高額不實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票,名下不動產亦遭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地政士擅自用印設定抵押,嗣相對人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00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關係人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關係人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依前開立法理由,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條規定之關係人,包括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甚明。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00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抵押主債務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繫屬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為免聲請人因前開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現時相對人可請求本金及利息計2477萬7425元【2200萬元×〈1+(2+38/365)×6%=2477萬7425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743萬3228元(2477萬7425元×5%×6=743萬3228元)。聲請人雖稱本案屬詐欺犯罪,應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不能證明相對人涉犯詐欺,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並非可採。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