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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李名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秀寬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對相對人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進行詰問,依兩造先前對話錄音檔,聲請人對相對人稱「你到期了還說我敢你走」,聲請人並未要求相對人延長租約,相對人另案出庭作證說謊即構成偽證罪。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法官為何不直接問相對人,如相對人承認,事情不就清楚了嗎?惟法官疏未為之,逕自退庭。爰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保留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