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曾分別由貴院法官唐敏寶等參與先前的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唐敏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如許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為此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復對該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事由,係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唐敏寶曾參與聲請人先前之訴訟救助事件之審理,請求唐敏寶法官迴避聲請人之案件等語。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訴訟救助事件,與先前訴訟救助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縱唐敏寶法官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