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對於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由法官○○○等31人(名單從略)參與先前的訴訟救助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事件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遞狀聲請,惟迄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聲請費共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