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前有多件抗告,未預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本院裁定駁回,如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27號、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非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費用即裁判費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並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