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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為此聲請撥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及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本案訴訟原告吳淑淳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暫酌定酬金為25,000元已由本案訴訟原告吳淑淳富墊付在案,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及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暨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