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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萬壽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均相 對 人 景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敦相 對 人 林拴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之現金、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五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0年中院民公婷字第1144號公證書(含110年9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112年中院民公任字第83號公證書(含112年2月15日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一)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相對人。(二)聲請人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認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24年2月9日始屆期,或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限契約,相對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等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情形,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為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125000元之不當得利,惟兩造在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是否應至124年2月9日,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聲請人至少於124年2月9日以前是否仍得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標的固有2項不同之請求,但其經濟目的仍為同一,且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之請求亦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不包括其他,則本院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目的若未達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執行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萬元(參見本案訴訟卷內兩造不爭執之114年5月27日補費裁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3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5×4.5=3375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75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