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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林素靖

游荏評游斯涵相 對 人 黃琬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2,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3147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疑因訴外人游博任於民國107年間與相對人之民事糾紛,無端受牽連,且聲請人均未收到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279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989號支付命任,故不知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相對人乃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扣押聲請人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若經執行法院將保險契約解約,即難以回復原來之法律狀態,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命令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9、13至16、19至23、81至91頁),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至本案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2,000元【計算式:1,840,000元×5%×6=552,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