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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韓銘峰律師相 對 人 葉榮斌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擔任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追加原告葉惠珠(下稱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中之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裁定追加葉惠珠為原告,惟葉惠珠自小智力較常人低下,且身體欠佳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又系爭事件業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12日宣判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受本院選任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後,進行調閱電子卷證或筆錄3次,親自出庭代理辯論3次,並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暨辯論意旨狀,並考量系爭事件案情繁雜,曁參考系爭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8,022,300元,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24萬元「計算式:8,022,300×3%=24萬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最高亦不得逾50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