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爰聲請審理該案件之之唐敏寶法官、蔡嘉裕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唐敏寶、蔡嘉裕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