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相 對 人 詠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執行金額逾新臺幣728,00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中院民公中字2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關於『以三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一倍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728,000元。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債權超過72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僅就其中逾728,0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在前開異議之訴之起訴金額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184,000元,然本院僅就其中逾728,000元部分准為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停止執行金額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6,000元(計算式:2,184,000-728,000=1,456,000),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4年6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327,600元【計算式:1,456,000元×5%×(4+6/12)=32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