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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對於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由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參與先前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前開參與先前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等3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惟迄今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前開參與先前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等3人,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上述3名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前開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訴訟實益,且聲請狀所載王怡菁等3名法官以外之其餘28名法官,均非參與前開訴訟救助再審程序之法官,自非本件聲請迴避狀所得聲請迴避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