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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劉育誌相 對 人 九煜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5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江伊莉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5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九煜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泓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於112年8月間向陳泓福表示不欲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泓福表示肯任,惟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仍為聲請人,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5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其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為聲請人,即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相對人並無監察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現由本案訴訟之另一被告陳泓福經營管理,而請求選任陳泓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函詢陳泓福有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臺中市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江伊莉律師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江伊莉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江伊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然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