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葉芷含相 對 人 陳璟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未依法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據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18)。
2、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1017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