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小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第一審所送予法庭之證物,全部都是假證據,被上訴人指右前後段噴漆部分,是先前傷痕,與聲請人(即上訴人)無關,要聲請人支付烤漆費用實無道理,第一審承審法官林俊杰(下稱承辦法官)偏頗辦案、不公不正,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案號為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30日為終局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亦於114年2 月3 日判決,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卷宗後,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再議狀」(此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印可稽)聲請第一審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案既已經裁判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