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蘇芸蓁相 對 人 賴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59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案號:114年度他字第5490號,下稱刑事告訴),爰聲請裁定於刑事告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一、債務人(按即聲請人,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欄杆拆除、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債權人(按即相對人)。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三、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雖曾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