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朱鄒容森相 對 人 陳哲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7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5萬元(計算式:750萬×5%×6)=225萬),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25萬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准聲請人供擔保225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停止執行。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