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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葉姫琇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相 對 人 張紫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4年度訴字第37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查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顯非因繼承所得遺產,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因有所矛盾,而繼續執行即執行法院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續為換價程序,所生損害將難以回復原狀,足認有即停止強制之必要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