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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蔡祺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無結果;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該行於同年9月22日函知於扣除手續費後扣得聲請人存款新臺幣272,823元,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