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相 對 人 潘勝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24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廖學勳應給付上訴人潘勝峰新臺幣(下同)390710元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廖學勳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6人為其繼承人,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等6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等6人於114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經計算至114年8月8日,合計為243,685元,總計634,395元,並扣减廖益增代墊訴外人潘某與鄭順安間損害賠償金額244,408元、提存金15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45元及地政規費272元後,於114年9月1日提存213,370元(634,395元-244,408元-150,000元-26,345元-272元=213,370元)至提存所,而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號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廖學勳應給付相對人390,710元,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廖學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022-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廖學勳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6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等6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
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劉國隆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1,767,789元,而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390,710元,加計自102年2月17日起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為223,751元【390,710元×5%×(11+166/366)=223,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14,461元(390,710元+223,751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惟聲請人以清償為由提存213,370元,尚有不足額401,091元(614,461元-213,370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401,091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90,245元【計算式:401,091元×5%÷12月×54月(即4年6個月)=9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90,245元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