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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楊建夫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相 對 人 楊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77萬6103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2453萬261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77萬610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若以美金現金提供擔保,臺灣銀行會視美金現金為擔保物予以保管,致聲請人受有匯差及利息之重大損失,爰聲請准予將原擔保金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以宣判時民國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61元換算新臺幣為2453萬261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77萬610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爰依宣判時即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61元換算新臺幣為2453萬2616元(計算式:77萬6103元×31.61=2453萬2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