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相 對 人 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何春兒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均已拋棄繼承,目前已無其他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何春兒已於113年10月4日死亡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032號卷內所附何春兒戶籍謄本等可參,堪認為真。是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復本院發函予相對人之監察人何虹邑,詢問其有無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其迄今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本院尚無從逕自選任何虹邑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審酌李國源律師之學歷及其法學專長類型,且李國源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