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陳玄昌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民國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當庭所述不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之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