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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鄭玉珠相 對 人 黃金永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7號交付特定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8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7號交付特定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948號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民事判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該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8號卷宗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7號卷全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訴字948號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124號確定民事判決】,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動產標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300元,及訴訟費用額

1萬999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1,013,999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約為18萬0,450元【計算式:1,013,999元×5%×(4+6/12)=22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酌定聲請人23萬元作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損害之擔保,為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