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彰濱廠整廠物流搬送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然系爭系統不斷發生異常故障及停止運轉之情形,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自行拆解系爭系統回復原狀,惟相對人迄未置理。聲請人為保全廠房之生產力,僅得自行委由第三人拆解系爭系統,但為避免系爭系統經拆解後有滅失之情形,並為釐清系爭系統之瑕疵責任歸屬,爰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然系爭系統所在地為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且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有系爭契約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證物,應由證物所在地之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