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藍勇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受扶助人藍國安與第三人藍國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2年12月29日代理藍國安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已經判決藍國平應給付藍國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嗣藍國安於113年9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藍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下稱告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下稱通訊地址),然於114年7月2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又於114年7月29日郵寄告知書至藍國安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戶籍址),於114年8月1日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審查決定藍國安應繳納回饋金4萬5000元,乃於114年8月26日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於114年9月1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再於114年10月21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下稱催告函)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於114年11月17日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通知書及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5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藍國安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身分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告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遷移不明退回信封、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受扶助人藍國安已於113年9月21日死亡(見個人資料不給閱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而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起先後寄送之前開告知書、通知書及催告函等,其寄送對象均為已亡故之受扶助人藍國安,而非藍國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此有卷附之信封封面記載「藍國安君啟(代理人藍勇麒)」為憑(見本院卷第35、39、43、45頁),已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及催告。況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1日、114年8月26日、114年10月21日分別寄送告知書、通知書、催告函至前述通訊地址、戶籍址,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加蓋「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之戳記退回,然相對人早於113年5月14日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內之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寄送告知書、通知書、催告函至通訊地址、戶籍址時,該通訊地址、戶籍址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認上開書函已達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通知關於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數額及期限,即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及法定利息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另關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乙節,因此裁定主文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上揭裁定乃係針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受通知人之住所地,但因不獲會晤受通知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受通知人領取,此時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為說明。惟本件聲請人寄發告知書、通知書、催告函之對象並非相對人,且寄送之地址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業經認定如前,即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未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就相對人應於繼承藍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