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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陳雅菁

周敏芳共 同代 理 人 蔡昆宏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上,因證人講話口語速度較快,復證述過程中相對人有幾度同時講話,致證人講話聲音較不清楚,為核對證人筆錄記載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