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熊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兩造於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糾紛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非故意不為搬遷,而係因先前中風,身體極度不方便,爰聲請於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8月4日以中院漢114司執八字第135303號函為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15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2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予認定。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0日到場執行時,查知聲請人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僅餘冷氣、熱水器在場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本件已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之本案訴訟,如聲請人現已搬離系爭房屋,請自行評估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如不欲續行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起訴,並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1,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