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王玉姍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2,0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9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5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3萬9,000元(計算式:49萬2,000元+84萬7,000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為4萬1,528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之債權本金未能利用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考量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停止執行期間仍得請求聲請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48萬2,040元(計算式:133萬9,000元×6%×6年),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