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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潘麗雲訴訟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1,77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7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7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閱所承辦114年度訴字第39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3696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7258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潘曾鳳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3,58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091,525元,及違約金309,597元;已另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2,111元,且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本金1,063,588元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蓋查聲請人目前被執行之標的物價額顯然較高。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大約為631,771元【計算式:0000000*9.9%*6=631771,小數點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31,771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