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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陳豊軒相 對 人 吳俊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以及相對人重複主張票據權利,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即強制執行將造成重大不利益;又抗告人家庭支出遠高於所得,且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強制執行將立即致家庭生活崩潰,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雖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114年度中簡字第3907號卷第19頁至20頁)。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兩造間既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無已開始、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5日 2,3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2 112年11月25日 2,4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3 112年11月25日 2,4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