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3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9萬8,8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1,190萬6,349元【計算式:2,598,800元(本金)+7,463,184元(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1,844,365元(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之利息)=11,906,349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357萬1,905元(計算式:11,906,349元×5%×6=3,571,905元),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60萬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