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 紀燕山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紀俊達等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紀俊達等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因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紀俊達乃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