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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宏彥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相 對 人 趙靜茹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兄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另行選定監護人,為免本案訴訟延宕無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胞弟乙○○為其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87年5月29日受監護宣告,由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受監護宣告人丙○○既已有法定之監護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