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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田佳羚相 對 人 許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為前提,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然上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基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則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