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哲群相 對 人 賴永明
劉廷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8,3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1,784,20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聲請人簽發之三張本票面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784,2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並已辦理查封登記,倘未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復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1,784,200元部分不存在,可知聲請人並非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全部不存在,僅係對債權金額為若干元有所爭執,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784,200元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有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1,784,200元部分,兩造既無爭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98,852元,衡諸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84,200元之範圍不存在,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2,714,652元(計算式:4,498,852-1,784,200=2,714,652),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4,65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8,329元【計算式:2,714,652元×5%×(6+3/12)=848,329,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48,329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清償日期(民國)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2 林哲群 110年12月16日 普通抵押權300萬元(由左列2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2分之1 117年12月13日 2 同段10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