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而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在訴外人王木煉與相對人簽立之借款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聲請人之印文、簽名係屬偽造,兩造未成立保證債務;且相對人未將允許王木煉延期清償之情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負保證人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異議之訴,顯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該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