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雖對系爭補正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並不影響系爭補正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