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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相 對 人 鄧進裕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5日(108)存字第987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5日中院平(108)存字第987號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7號一般擔保提存事件以民國114年3月5日中院平(108)存字第987號作成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屬前揭條文規定所稱之處分,異議人於114年3月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於114年3月20日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係異議人取得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下稱本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61號(下稱本案二審)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案勝訴判決之附表與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定之附表有些許差異,係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標的主要為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品項數量繁雜,且異議人無法先行進入廠房確認所列品項是否皆位於廠房中,部分品項執行當日未能於現場查得,方未扣得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異議人事後亦未再要求相對人提出。本案一審承審法官亦知悉本案訴訟標的品項、數量龐雜,且執行當天現場混亂、物品清點恐有違誤,而多次諭示兩造會同律師以錄影方式共同清點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之物品,以特定本件訴之聲明附表所示之具體品項及內容,異議人並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清點後當日實際扣得之物品、數量、品項,為擴張、減縮部分訴之聲明並撤回部分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即為附表二,亦即異議人重新清點後,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當日實際扣得之物品。嗣本案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附表(即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並於附表中備註:「附表所示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卷於108年6月19日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查封。」則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實際扣得之物品,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系爭假處分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合於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要件。

(二)又本件擔保提存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然異議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實際扣得之物品已獲本案全部勝訴。至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4高壓滅菌鍋零件、編號5滅菌用台車、編號7變頻馬達、變頻器、減速機之物品(下稱附表一編號4、5、7物品),均未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時扣得,就未扣得之物品即不生不得處分之效果,相對人自無可能就未扣得之物品受有損害;且上開未扣得之物品恐已亡佚,再提起訴訟顯欠缺訴訟實益、耗費司法資源。惟原處分以本案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之附表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附表有部分出入,難謂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5款取回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本院提存所憑據之見解均非有理,其駁回本件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表示意見以:兩造間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裁定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本案、本案二審民事判決確定;惟本案確定判決附表(即附表二)所列物品,項目及數量均少於原准予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附表(即附表一),即相對人因假處分裁定不得處分動產之範圍大於後來之確定判決,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不確定;依前揭說明,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而言,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取回提存物之規定不符,異議人聲請撤銷否准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異議無理由,應請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意見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執行相對人之動產,嗣本案訴訟判命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異議人,相對人不服上訴,復經本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民事判決、本案二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堪信為實在。又本案一審民事訴訟審理時,承審法官已於10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清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內容並製作表格清單,嗣異議人於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標的可特定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卷內108年6月19日「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足認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與實際假處分執行所扣得之物品一致。異議人並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實際扣押之動產及訴訟標的詳如附表二;嗣相對人對本案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二審審理時,法院已將108年6月19日系爭假處分執行時,現場查封之物品特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列入不爭執事項⑷,嗣本案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異議人民事變更聲明狀、本案民事判決、本案二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55至59、23至34、35至48頁)。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堪信為實在。又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5、7物品,均非系爭假處分執行扣押之標的,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亦不爭執。既附表一編號4、5、7物品並未為執行查封,則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可確定無損害發生,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另就附表一編號4、5、7物品部分已確定無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以「異議人所請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取回提存物規定不符」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有違。從而,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裁定附表編號 財物種類 廠牌 型號 數量 1 A型高壓滅菌鍋(舊品) YTM YTM-A 約50台 2 CS型高壓滅菌鍋(舊品) YTM YTM-CS 約30台 3 EO滅菌鍋(舊品) YTM YTM-EO 1台 4 高壓滅菌鍋零件(新品) YTM 1批 5 滅菌用台車(舊品) YTM 1批 6 廢液鍋鍋體(新品) YTM 3台 7 變頻馬達、變頻器、減速機(新品) 3組 8 天車(舊品) 3台 9 油壓折床(舊品) 1台 10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申請臨時廠登、回饋金及消防設備 1式 11 不鏽鋼大門(舊品) 1組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附表編號 財物種類 廠牌 型號 數量 1 A型高壓滅菌鍋(舊品) YTM YTM-A 49台 2 CS型高壓滅菌鍋(舊品) YTM YTM-CS 30台 3 EO滅菌鍋(舊品) YTM YTM-EO 4台 4 廢液鍋鍋體(新品) YTM 3台 5 天車(舊品) 3台 6 油壓折床(舊品) 1台 7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申請臨時廠登、回饋金及消防設備 2式 8 不鏽鋼大門(舊品) 2組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