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敏村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之規定自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後,當事人對該駁回裁定得為抗告,此抗告之性質,仍為初次抗告,不適用關於再抗告之規定。又當事人對原審以未繳納裁判費所為自為駁回之裁定若有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而異議程序係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之民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對上開114年3月3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114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異議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異議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迴避等語。惟補繳異議裁判費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且亦非得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前開異議並非適法,更無從免除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另因異議人之書狀係包括其他案件合併記載於同一書狀內聲請迴避(就聲請迴避事件另分案處理),並未載明迴避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且未依法繳納聲請費500元,足認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迴避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可不停止程序而依法逕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