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則民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瀚隆(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林惟仁、第三人王瀚隆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負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償還2,274萬8,928元之本息。然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且林惟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林惟仁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僅存股東王瀚隆、邱羣倫;林惟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王瀚隆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事實應知之甚稔,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