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劉景鍠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相 對 人 劉陳碧霞特別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協成律師於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事件為被告劉陳碧霞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53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不僅生活已難以自理,日常對話亦難以表達完整意思,又於114年4月3日因急發癲癇抽搐,在家中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在台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加護病房,迄未清醒,顯已無法自為或自受之訴訟能力。另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為共同被告,訴訟利益一致而未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賴協成律師、汪采蘋律師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設有規定。又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若在精神障礙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是以,自然人未受監護宣告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亦不得逕謂其有意思能力,即仍有欠缺訴訟能力之可能。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113年5月15日心智評估認知功能顯著受損,達中度失智程度,目前狀況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上情,經函覆稱:「相對人屬中度失智程度,於113年5月15日經心理師評估過程,應答多半說不知道及聽不懂;生活功能多半被動,近期門診因進食差,已使用鼻胃管,無法判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亦有該院114年4月11日澄高字第1140177號函及檢附心理鑑衡摘要單可查。據此,相對人目前既屬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與第3人談話對於多數問題已無法理解及正常應答,相對人顯已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或具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客觀上應已欠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雖推薦自己、賴協成律師及汪采蘋律師擔任,而聲請人及上揭2位律師均表示具有在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汪采蘋律師復稱希望由賴協成律師與聲請人擔任各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在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訴訟行為,自以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為適當,且考量日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請求核定報酬問題,則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數宜單純,因賴協成律師在本案訴訟已由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之爭議及相關案情甚為明瞭,自能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復為母子關係,且為本案訴訟共同被告,訴訟上利害關係一致,爰選任賴協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上權限,倘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委任第3人為複代理人,該受委任之第3人之訴訟代理權限亦同受上揭法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