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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源律師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出庭及當庭提出1份答辯書狀,本案訴訟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新力旺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新力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屬有據。基此,本院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案情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4年2月25日出庭及當庭提出1份答辯書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