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鐿顯(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因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進田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其為唯一董事,致無人得為財崧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劉鐿顯同為本件返還借貸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知之甚詳,爰請求選任劉鐿顯為財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財崧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財崧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劉進田,而劉進田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財崧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鐿顯為財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劉進田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與財崧公司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財崧公司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劉鐿顯為財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鐿顯為財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