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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人乘寺豐原講堂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和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5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陳文和等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第53號(下稱53號)審理。查53號事件經本院送請鑑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594元(見53號卷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因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6萬8518元(見53號卷一第51頁),經核溢收裁判費5萬4351元(6萬8518-1萬4167)。聲請人聲請返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聲請退回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