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 甲273 (年籍保密,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甲273M (年籍保密)上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及其同居人共同照顧,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琪等以擀麵棍、鐵棍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全身多處受傷,114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以安全帽毆打受安置人臉部,導致左門牙斷裂等傷害,有安全疑慮,於114年4月11日依照兒權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現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第5頁)、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8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