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6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690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關 係 人 甲690LG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690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69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13年12月2日至桃園市婦幼隊進行通報失蹤協尋受安置人,114年2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四平派出所尋獲後通知甲690F帶回,但甲690F無意願帶回亦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評估甲690F難以維護甲690身體與心理安全,另派出所非適宜長時間久待之環境空間,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或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住所,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