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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U6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U63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下稱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間,晚間均由老闆綽號「○○」接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老爺會館,進行陪酒及陪客人聊天等行為,收入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工作時間約3至8小時,每日總收入約8,000至1萬元不等。評估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多次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男聯繫未果,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定,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緊急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保障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急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可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個案緊急安置報告記載略以:受安置人有逃學逃家紀錄,監護權人無法予以有效約束,且受安置人交友洞察力不足,較無法安於常規,為求享樂而忽略人身安全,尚待導正與協助,評估予以繼續安置等語。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其家庭功能亦屬薄弱,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受安置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其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確有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