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6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62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甲62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代號:甲627)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接回臺中市安置於適切之居家托育人員,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嗣經聲請人邀請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召開家庭協商會議,決議由甲男之泰國親屬協助後續照顧,評估甲男之原安置事由已消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男撤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TDM會議會議紀錄、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7號裁定為證,並有甲男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甲男已得到適切之親人之保護照顧,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